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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杭达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王金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菊,杭州杭达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洪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杭达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献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兰江。上诉人王金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金菊与杭州杭达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于2006年开始发生货柜买卖业务。2006年10月12日,王金菊收到安防公司供应的价值10820元的货柜。原审法院认为:安防公司与王金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王金菊认可已经收到安防公司提供的货物,但抗辩称货款已经付清,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关于货款已经付清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诉讼时效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王金菊在庭审中认可安防公司自2013年3月开始向其主张权利,故王金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王金菊应支付安防公司货款10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王金菊负担。宣判后,王金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张水华于2006年10月开始多次与上诉人发生货柜销售业务,口头约定每批次货柜送到后上诉人均当场付清货款,未签定书面合同。张水华每次送货给上诉人,上诉人都是当场付清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张水华2006年10月12日销售给上诉人的是第一批货柜,根本不是样品,该批货柜送到后上诉人当场就用现金付清了货款。到2009年底最后一笔销售业务时为止,每一笔买卖货款都是当场付清的。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10月12日销售给上诉人的第一批货柜是赊欠货款的样品。被上诉人一审中承认每次货物交付都是货到时当场付清货款的,同时又主张该第一批货是货款赊欠着的样品,但没能提交证据佐证。如货款有赊欠的话,也应是先付清前面的欠帐,再付后面的欠帐。既然被上诉人承认每次货款都是货到后当场付清,那么就应当就其第一批货柜属于货款赊欠着的样品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中只提交了一份发货单,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2006年10月12日发送给上诉人第一批货柜,不能证明该批货物是赊欠货款的样品。2、被上诉人诉称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催款时即支付货款”的说法,不仅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如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也就意味着卖方想要买方什么时间支付,买方就必须在什么时间支付货款,这不仅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也不具可操作性。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单方面陈述,依法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承认双方的货柜买卖业务到2009年年底结束,最后一笔货款也支付完了的事实,同时又主张其是在2009年也可能是2010年知道作为样品的第一批货柜未经其同意被处理卖掉了,并且当时就提出过要求支付样品货款。那么被上诉人一直到2013年的3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样品买卖,约定样品放在上诉人处,等处理后支付货款。本案上诉人在2010年或之前将相应的货柜进行处理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故导致被上诉人损失。在2010年之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以货款已结清的理由拒绝。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本案证据送货单来说,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货款。同时,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3月份向其要求支付货款,从上诉人的自认也说明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防公司与王金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现安防公司以其持有的有王金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回执主张权利,王金菊虽抗辩称货款已经付清,但该陈述抗辩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对抗安防公司持有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本案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作了约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王金菊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安防公司自2013年年初开始向其主张权利,故安防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金菊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王金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