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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申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段某甲、段某乙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段某甲,段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申字第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某甲。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某乙。法定代理人:段某甲。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段某甲、二审被上诉人段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民初字第2703号及本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焦照明的银行活期存折可以证明陈某丈夫焦照明于2009年12月9日打入焦春玲银行卡10万元,段某甲未归还,也证明陈某、焦照明在2009年3月15日前在杭州居住。焦春玲的银行卡能证明焦春玲的住院时间、治疗费用,焦春玲有医保,住院只花了不到10万元。2005年焦春玲婚前购买紫金公寓房屋的钱是陈某打入,段某甲说他妈出资20万元不实。2008年购买金田花园房屋的房款有可能也在这张卡进出,紫金公寓卖房协议签订后,钱打入银行卡。沈阳市买房公证书证明是陈某、焦照明卖房后给女儿焦春玲购置紫金公寓的房屋。药盒说明、医生诊断及段某甲的签字证明段某甲对段某乙患有鼻窦炎不知情。紫金公寓的房屋属陈某、焦照明所有,出卖后购入的金田花园房屋应属陈某、焦照明、焦春玲、段某甲四人共同所有。出卖紫金公寓的全部房款都用于购买金田花园的首付款,段某甲所称购买金田花园的房款来源不实。现段某甲将金田花园的房屋出租,变相转移财产。据此,陈某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判决将金田花园房屋产权归还于陈某、段某乙名下,居住在金田花园的房屋内,晚年与段某乙生活在一起。段某甲称:本案金田花园某室房屋属于段某甲与焦春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均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并共同归还房贷,段某甲、段某乙享有房屋产权比例达十六分之十三,是唯一一套住房。陈某在沈阳有住房,故该房产权应当属段某甲、段某乙所有,由段某甲、段某乙支付折价款给陈某。紫金公寓6幢1单元602室房屋名为陈某、焦照明,实则为段某甲与焦春玲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紫金公寓房屋的总价为50万元左右,段某甲父母为购房出资20万,段某甲出资10万元左右。陈某起诉状中的描述也可以看出其出资部分是赠与,后考虑到焦春玲单位可能有经济适用房可以分,因此购买的紫金公寓房产便登记在陈某和焦照明名下。当时段某甲父母有争议,但当时段某甲做了其父母工作,认为既然双方已经结婚,故未考虑到保护自己的利益。紫金公寓房屋在2008年5月卖出的总价为78.5万元,所得房款大部分用于被继承人焦春玲的治病支出。焦春玲与段某甲购买案涉金田花园房屋的房款总计为121万余元,首付款81万元,即便紫金公寓的一部分售房款用于支付金田花园的首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笔款项也是陈某对段某甲和焦春玲的婚内赠与。2009年3月13日焦春玲因病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为遗产,但焦春玲未留下遗嘱,由法定继承人焦照明、陈某、段某甲、段某乙继承。焦照明于2010年9月2日去世,法定继承人为陈某、段某乙、段某甲,段某甲自愿放弃继承焦照明的遗产。焦春玲与段某甲为购房按揭贷款3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继承遗产的同时应承担相应比例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陈某、焦照明出售紫金小区房屋的时间与金田花园房屋装修款协议的签订时间、焦春玲与段某甲与卖方签订金田花园房屋转让合同的时间及段某甲的陈述,已认定陈某与焦照明曾为焦春玲与段某甲购置房屋而出资。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为该出资系对焦春玲、段某甲的赠与,涉案金田花园的房产系焦春玲、段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法定继承的份额和按揭还款情况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亦无不当。现陈某所提其他遗产分割及外孙段某乙的抚养等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协商或诉讼。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楼继文审判员  张喜妹审判员  寿凯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