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制复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新沂市众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破产复议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樊绍群,赵北平,冯小良,王庆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3)徐民制复字第0018号申请复议人樊绍群。申请复议人赵北平,申请复议人冯小良。申请复议人王庆松。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裁定受理了债务人新沂市众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一案,并依法指定了新沂市重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在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过程中,因申请复议人樊绍群、赵北平、冯小良、王庆松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占有新沂市众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一直未向管理人交付,且自行收取房屋租金。经管理人书面通知,仍未按期交付,严重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新沂市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1)新商破字第0001-5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樊绍群、赵北平、冯小良、王庆松罚款各30000元。樊绍群、赵北平、冯小良、王庆松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商破字第0001-5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樊绍群提出在法院要求将档案移交过程中,其积极配合将公司档案室的档案资料及财务室会计账册均已移交,只有少部分账册存放于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会计手中,因公司停产多年,没有及时发放工资,有的会计到外单位打工,加之他们都有各种个人诉求,其无法解决他人问题,没有强制约束力要求他人交回账册,法院也没有通知保管责任人交还账册;申请复议人赵北平提出公司财务账册由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会计保管,其是公司普通职工和股东,破产期间只负责看公司大门,无权要求他人移交公司账册;申请复议人冯小良提出其手中保管的是2003年至2004年度部分账册,其多次要求将手中账册移交破产管理人,但管理人意见为,有无这些账册不影响破产工作。后因其房屋拆迁,搬家多次,账册大部分丢失,现无法交出;申请复议人王庆松提出公司财务账册由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会计保管,其是公司普通职工和股东,破产期间只负责看护值班,无权要求他人移交公司账册。综上,四申请复议人均请求依法撤销上述罚款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沂市众大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申请复议人樊绍群、赵北平、冯小良、王庆松作为企业的原负责人和股东,因对企业破产持有不同意见,拒绝向管理人移交企业的财务账册,且擅自将破产企业的房屋对外出租,自行收取租金,经管理人书面通知后仍拒绝向管理人移交,严重妨碍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新沂市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樊绍群、赵北平、冯小良、王庆松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商破字第0001-5号罚款决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