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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08年8月19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刘佐林、罗永仲、“红麻”(均另案处理)从永康驾车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东升中路依恋网吧楼下,将被害人施某、叶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自行车盗走。后夏某与刘佐林、罗永仲将盗得的两辆自行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为34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施某、叶某的陈述;同伙刘佐林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 斌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