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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建仁与浙江省仙居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仁,浙江省仙居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陈建仁,农民。被告:浙江省仙居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安达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环城南路42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森(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北路44号。负责人:杨燮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祥(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工。原告陈建仁与被告安达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仁、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仁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安达公司的雇员李方伟驾驶浙J×××××号客车在临石线仙居管山头路段时,随尾碰撞了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残疾车,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方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并两次向法院起诉后获得赔偿。此后,原告又第三次住院治疗。原告认为李方伟是被告安达公司的雇员,应由被告安达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安达公司赔偿原告陈建仁经济损失15868.03元。被告安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没有异议,李方伟是被告安达公司的驾驶员。原告的合理医药费被告安达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误工时间太长、营养费过高、护理费按规定计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及超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被告安达公司的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免赔率为15%。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意见,营养费在前两次诉讼中已经赔偿,是重复索赔。原告已经对残疾赔偿金获得了赔偿,定残后不能再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安达公司的雇员李方伟驾驶浙J×××××号客车行驶至临石线仙居管山头路段时,随尾碰撞了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残疾车,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00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方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情况: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至5月16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及门诊治疗,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8968.03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272.79元。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误工费4400元(40天×110元/天),护理费1100元(10天×11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安达公司为其所有的浙J×××××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8月27日,原告曾诉诸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台仙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对相关损失作出处理,其中交强险部分赔偿了30578元(含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330元、财产损失1248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了3793.98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第二次诉诸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1)台仙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对相关损失作出处理,其中交强险部分赔偿了4608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了31520.1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剩余44590元。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本院(2010)台仙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台仙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方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李方伟系被告安达公司的驾驶员,且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安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诉称的误工费,系原告定残之后实际产生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定残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15168.0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5600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合计9568.03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安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726.42元,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272.79元,按照责任比例先由被告安达公司赔偿给原告218.2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320.76元(免赔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仙居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建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26.42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11920.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建仁(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驳回原告陈建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浙江省仙居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