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韦×诉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444号原告韦×,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兴业县×镇×村农民,现住浦北县×镇×村××队。委托代理人农学为,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谭×,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兴业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原告韦×诉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永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学为、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相互认识,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粗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11年底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谈爱,2009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带其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孩子谭一(男,2001年6月生)、谭二(女,2002年10月生)、谭三(男,2004年5月生)过门与被告及被告抱养的女儿谭四(1998年11月生)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6月,原告因与被告合不来,带其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孩子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未生育有共同的子女。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抚育各自再婚前的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有过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根据法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才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原告就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与被告谭×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永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