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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汪文伟与沈建华、范炳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伟,沈建华,范炳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汪文伟,退休职工。被告:沈建华。被告:范炳跃,司机。原告汪文伟与被告沈建华、范炳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华、范炳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伟起诉称:2007年2月1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1300元(为方便陆续还款,两被告将借款分立3份借据,其中1300借款为此前借款利息结转),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1300元,并支付从200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原告汪文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3份,证明被告沈建华、范炳跃于200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息500元、50000元及约定月息500元、61300元及约定月息613元,共计借款161300元的事实。被告沈建华、范炳跃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沈建华、范炳跃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沈建华、范炳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建华曾向原告汪文伟借款。2007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沈建华尚欠原告汪文伟借款160000元及利息1300元,被告沈建华出具给原告汪文伟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向汪文伟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每月利息伍佰元,到期还本付息;今向汪文伟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每月利息伍佰元,到期还本付息;今向汪文伟借到人民币陆万壹仟叁佰元元,每月利息613元正。被告范炳跃在上述三份借条的具借人处沈建华的签名下签名。此后,原告向被告沈建华、范炳跃催讨,被告沈建华、范炳跃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沈建华向原告汪文伟借款160000元及至2007年2月1日时尚欠利息1300元以及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1613元的事实,由原告汪文伟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等所证实,而被告范炳跃在三份借条的具借人处签名,可认定为共同还款人;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本案借款利息1613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汪文伟要求被告沈建华、范炳跃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诉称,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华、范炳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华、范炳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汪文伟借款160000元,结算利息13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按月息1613元,从200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沈建华、范炳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