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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与朱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朱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5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曾少清,行长。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佩,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启贵,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芜湖分行”)诉被告朱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玉佩,被告朱立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一笔75万元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期限3年。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支用,贷款期限1年,采用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以其名下自有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2月28日贷款到期,还款金额不足,逾期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37221.61元、罚息20014.68元(暂计至2013年8月7日,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立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实现债权费用应有证据支持;因抵押合同尚未到期,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尚未届满,故原告无权主张抵押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朱立(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5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系坐落于芜湖市中西友好花园房产;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的债务履行期间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至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经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7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1年,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2月28日。但被告却未能在借款到期之日清结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逾期利息37221.61元、逾期罚息20014.68元。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遂诉至本院,并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朱立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能清结全部贷款本息,显然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37221.61元、罚息20014.68元(暂计至2013年8月7日,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难易程度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因《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债务履行期间(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尚未届满,故原告无权主张抵押权,被告误将被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债务履行期间与借款期限混为一谈,被抵押担保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间是指抵押人对该履行期间内发生的主债务均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具体到该履行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2月28日,故对被告在最后还款日未能清结全部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37221.61元、罚息20014.68元,及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二、被告朱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对被告朱立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中西友好花园房产行使抵押权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0540元,由被告朱立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艳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