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悦汉与陈广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71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悦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录,男。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上诉人陈悦汉因与被上诉人陈广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陈广录驾驶粤B××××号车辆在光明新区公明东环路万盛百货路口自中国银行往南光方向行驶时,车身右侧与原告驾驶自公明往黄江方向行驶的粤S××××号车辆车头发生碰撞,导致粤B××××号车辆失控,车尾与在路口等候的粤B××××号车辆及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序损坏、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广录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原告提交汽车维修费收据(2张,共计4280元)、委托拆卸协议书(15元)、虎门兴全汽配销售出库清单(120元)及车辆检测费发票(500元),主张车辆维修费用共计4865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察现场,由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但原告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评估,亦未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及修复,且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维修费用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车辆检测费500元予以支持,其余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垫付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交住院收费收据(3张,共计498.1元)及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主张已垫付案外人徐某某费用共计10498.1元,被告应承担其中50%的费用。但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中未有被告签名,被告亦未有参与原告和案外人徐某某的调解,该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徐某某就原告应赔偿的责任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书中未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告不能以该协议书要求被告分担协议书中约定其应赔偿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协议书中约定金额的50%,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案外人徐某某的医疗费498.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认为,依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陈广录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广录承担50%的责任,被告陈广录应对原告车辆检测费500元及垫付案外人徐某某的医疗费498.1元,共计998.1元,承担50%的责任即499.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广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悦汉499.05元;二、驳回原告陈悦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悦汉承担23元,被告陈广录承担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汽车维修费(4350元+1000元+1500元)×50%=3425元、车辆检测费500元×50%=250元、换固封费15元×50%=7.5元,垫付受害人徐某某总费用10498.1元×50%=5249元,共计16363.1元×50%=8931.5元。其事实与理由是:1、既然是两车相撞,被上诉人维修费高达13450元,而另一方却毫发无损,这明显不公平。2、汽车没有定损是因为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做了虚假承诺“各自维修车辆”所带来的后果,被上诉人应负相应责任。按正规程序,需要10000多块钱的修理费,应当报保险公司定损。3、上诉人赔付给受害人徐某某的费用,有交警部门收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用赔付,而相关费用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显然没有考虑上诉人的权益。事故发生后,光明交警大队第一次调解意见,由被上诉人负全责,被上诉人没有同意。拿到事故认定书后,受害人徐某某等人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赔付其30000元。经过协商后,最后由上诉人给付了10000元。既然是同等责任,费用就应该平等分担。但多次电话和被上诉人联系,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车辆是正面碰撞,损坏的都是主要部件,因为一些客观复杂原因车辆没有定损,上诉人只能选择了小型的汽修厂,部分损坏的部件只做了简单的修复,花费仍不菲。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害,被上诉人应当依据《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承担比例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的50%,《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并无保险公司对其车辆定损,亦未有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作出鉴定,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盖有兴发汽车维修店公章的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被上诉人不予确认,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换固封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受害人徐某某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协议内容承担50%的赔付责任,该协议书未有被上诉人签名,不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内容承担50%的赔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悦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黄 国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诚(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