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耦民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耦民初字第0234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云喜,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喜、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梁某某于200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一女孩取名梁某某,2009年生一男孩取名梁某某。我们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正月外出打工,9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改善。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女孩随我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我们相识、恋爱、结婚时间都不错,我们平时家庭生活有些矛盾,但我经常维护原告的。我同意离婚,但是我有两个条件:一是我们原来有23000元的债务,我已经还清了20000元,剩余的欠吴某某的3000元应该由原告来还;二是原告去年正月出去后一直未归,两个小孩由我照顾的,我要求原告支付一个小孩一年半以来的抚养费15000元整。原告要求女儿随她生活,男孩随我生活我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如果对小孩不好,我保留今后要求变更抚养权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5年6、7月份相识恋爱,200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生一女孩梁某某,2009年生一男孩梁某某。近年来,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于2013年7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唐某某表示愿意承担欠吴某某的剩余债务3000元的一半即1500元,并愿意贴补原告梁某某小孩抚养费4500元。另原、被告庭审中一致陈述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并无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系合法婚姻关系,且育有一子一女,本应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近年来未能处理好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女孩梁某某随原告生活,男孩梁某某随被告生活,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保留今后变更小孩抚养权的权利,因该项权利系双方均享有的法定权利,若出现法定事由,今后可依法主张。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其已经偿还债务20000元并要求被告全额承担剩余3000元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剩余债务一半即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过去一年半一个小孩的抚养费15000元的意见。因双方并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各自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有义务抚养小孩,离婚前任何一方因实际抚养小孩而支付的费用,可视为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处分,直接支出全部费用的一方并无权利要求对方支付一半费用。故被告梁某某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考虑其个人付出较多时间和精力,现原告自愿贴补其4500元,系原告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梁某某随原告唐某某生活,婚生男孩梁某某随被告梁某某生活;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吴某某3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1500元;四、原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庭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兆如(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