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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窦良诉被告刘任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良,刘任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窦良,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任堂,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遵化市。原告窦良诉被告刘任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良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任堂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被告在宏伟房地产施工建设中,原告为其供应沙子。至完工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沙子款1073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20000元,下欠87300元至今未付。2010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拖,到2011年过年后就再也找不到被告了,故此起诉。被告刘任堂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窦良与被告刘任堂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在遵化市宏伟名都商住楼承包建筑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沙子。自2009年至2010年供应结束,被告共欠原告沙子款1073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20000元,其余的87300元由被告于2010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斗良沙子款87300元刘任堂。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沙子的合同,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时支付价款。被告在欠条中书写的斗良与原告姓名同音,且原告持有该欠条,应认定被告所指即为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沙子款873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任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良沙子款87300元。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刘任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波代理审判员  王浩楠代理审判员  万秋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瑞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