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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云峰诉李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峰,李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张云峰,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李枭冰,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强,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张云峰与被告李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枭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借款100000元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云峰持有署名“李旭强”于2011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被告于上述日期借款200000元及若双方因该借款发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借款后,被告偿付欠款100000元,现尚欠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原告持有,原告作为该借款的债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该借款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承诺在2012年5月1日前偿付该欠款为由,请求被告应从该日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利息应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算起,即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截止还款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云峰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截止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庆 玉审 判 员 李 美 好人民陪审员 柳 丽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斯琴塔娜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