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子荣与江文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荣,江文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张子荣,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先友,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文木,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原告张子荣诉被告江文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先友到庭。被告江文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既是亲戚又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找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文木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本院依法调取江文木的户籍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文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子荣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