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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一初字第1573号甘澄涛诉被告黄天翔、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澄涛,黄天翔,潘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573号原告:甘澄涛,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民族大道××楼××房,身份证号码:×××1589。委托代理人:方仁卿,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天翔,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民族大道××房,身份证号码:×××1017。被告:潘丽丽,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民族大道××房,身份证号码:×××1024。原告甘澄涛诉被告黄天翔、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澄涛的委托代理人方仁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翔、潘丽丽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澄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日,被告黄天翔以房屋装修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协商约定借款日期从当日至2012年4月2日止,月息按5%收取,以被告黄天翔名下房产南宁市民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小区A2-1-901房作为抵押,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黄天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天翔还款,其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偿还。原告由此诉至法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案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甘澄涛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被告黄天翔于2012年2月2日出具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甘澄涛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用于房屋装修,借期至2012年4月2日全部还清,本人名下房产莱茵湖畔A2-1-901(地址:民族大道170号莱茵湖畔A组团A2号楼901号)作为抵押。2、南宁市青秀区档案馆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套,记载两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黄天翔、潘丽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黄天翔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黄天翔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黄天翔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的计算,因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还款的期限至2012年4月2日届满,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息,故被告黄天翔应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2年4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本案的证据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没有离婚的相关证据,因此,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系被告黄天翔的个人债务或原告知晓两被告对财产有特别约定,故被告潘丽丽应对被告黄天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翔应偿付原告甘澄涛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潘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丹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