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江尧柱与李迎东,杨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尧柱,李迎东,杨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江尧柱。被告李迎东。被告杨香。原告江尧柱与被告李迎东、杨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尧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迎东、杨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尧柱诉称,被告李迎东、杨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日,被告李迎东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迎东、杨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迎东、杨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日,被告李迎东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江尧柱2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迎东向原告江尧柱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迎东、杨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迎东、杨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尧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迎东、杨香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婷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