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祝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祝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祝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生一子周某甲。我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困难,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合,被告近几年经常殴打我,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一是因为我对她有感情,我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我曾多次到她的娘家去叫她。我对她不错。二是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在2008年6月按农村的风俗举行的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9月14日生子周某甲,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祝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周某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祝某所提供的结婚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祝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应视为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祝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祝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