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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车苹与孙国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苹,孙国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车苹,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孙国瑞,男,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孙建敏,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车苹与被告孙国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苹、被告孙国瑞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苹诉称:2012年7月3日10时许,孙国瑞无证驾驶载乘贾秀英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遵化市堡子店路段向北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车苹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43元。被告孙国瑞辩称:孙国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孙国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其实际所有。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孙国瑞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0时许,孙国瑞无证驾驶载乘贾秀英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遵化市堡子店路段向北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车苹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国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秀英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份估冀B×××××小型轿车损失为5286元。2、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2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以车辆应在交警队暂扣期内进行评估为由对证据1不予认可,另称评估金额过高,认为有不用更换的零部件,修理工时费用过高;对证据2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被告虽对该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不论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都不能损害原告按交强险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故由被告按交强险规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车苹车辆损失费5286元、公估费200元,合计5486元,由被告孙国瑞按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苹2000元;剩余3286元,由被告孙国瑞赔偿原告车苹损失的50%,计1743元,以上合计374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国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