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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唐山宏卓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宏卓机械有限公司,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唐山宏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卓武,总经理。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宏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卓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宏卓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4米立式车床大修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3.4米双柱立式车床,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48792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在7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付全款80%(即390336元),余款20%(97584元)作为质保金于设备验收合格正式投产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正式投产使用已超过两年,余款97584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设备维修尾款975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逾期竣工241天,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依约定应承担赔偿费1175887元,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设备维修尾款)97584元。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唐山宏卓机械有限公司(承揽方)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方)签订《设备大修合同》(合同编号:10GC字第20号)一份(附C534J1立式车床大修改造技术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大修项目基本情况,名称C534J1-3.4米大修,工作范围机加部,开工及完工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35天完成。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承揽方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图纸、说明书或者其他明确要求进行维修等。第三条、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自产品大修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一年。第四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委托方提供备品备件、工具的,承揽方维修期间负责保管等。第五条、工作地点为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厂内。第六条、交货地点为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机加部。第九条、价款及结算方式,价款512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在7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付全款90%(即460800元)并退还承揽方10%保证金(即51200元),余款10%(即51200元),作为质保金于设备验收合格正式投产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如承揽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工作任务,委托方应从价款中扣除逾期赔偿费,赔偿费按每天扣除合同总价的1%计收,直到交货为止。逾期交货超过20天的,委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承揽方向委托方支付合同总价20%违约金等。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大、中(项)修竣工验收单确认:设备空转实验及工作实验结果正常。2011年7月15日,原告唐山宏卓机械有限公司(承揽方)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方)签订《3.4米立式车床大修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对2010年6月2日签订的3.4米双柱立式车床大修合同(合同编号:10GC字第20号)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因部分维修项目变更将原合同第九条第一项合同价款512000元变更为487920元。2、将合同第九项变更为:安装调试合格后承揽方在7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委托方付全款80%(即390336元),余款20%(97584元),作为质保金于设备验收合格正式投产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3、其它事宜按原合同执行等。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设备维修尾款975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设备大修合同》、《3.4米立式车床大修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宏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大修合同》及《3.4米立式车床大修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需在开工及完工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2010年6月2日)起135天完成设备大修工程,而该工程于2011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原告存在逾期交工的行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原告逾期交工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部分维修项目变更将原合同第九条第一项合同价款512000元变更为48792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承揽方在7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委托方付全款80%(即390336元),余款20%(97584元),作为质保金于设备验收合格正式投产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据此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同意在2011年6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将设备维修尾款97584元给付原告。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维修尾款97584元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延期为由不予支付质保金的抗辩,与双方所签协议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宏卓机械有限公司设备维修尾款97584元。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唐山盾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审 判 员  梁怡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