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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XX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XX,男,1962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邹XX以42000元购买到李某承包种植在北流市X镇X村X组X山场上的尾叶桉及苦楝木。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邹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罗某明、梁某坤等人砍伐了该山场上的尾叶桉136株。为了将砍伐的林木运出山场外,被告人雇请阙某用勾机在X山场勾挖一条耕路,在勾挖机耕路过程中,勾挖了苦楝木83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面积0.2087公顷、被砍伐、采挖的林木株数219株,蓄积26.599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X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梁某、罗某、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滥伐现场图及照片,被扣押的木材尾叶桉,被告人邹XX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民安镇兴上村被采伐(挖)林木鉴定意见书,北流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涉案山场没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X镇X村公所与李某订立的《承包山场合同书》、公证书、李某收取被告人承包林木款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砍伐、采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邹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方军人民陪审员  蓝永东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