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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邴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邴某某,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委托代理人向某、吴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邴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由于婚姻基础淡薄,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均存在太大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蛮不讲理,经常无端找茬,对原告常有暴力行为,家人也多次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劝解,被告也多次写过保证书,但均无济于事,仍是恶习不改,近期更是暴力不断,更令原告伤心的是被告在外有严重的作风问题。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种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有家庭暴力和严重的作风问题,对离婚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新华区某某村村证房一套价值25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的矛盾都是因原告对被告母亲及前妻的孩子不好。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生活作风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邴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4月30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3日生有一女,取名张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张某系再婚,与其前妻生有一女,现随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彼此珍惜,对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要自觉进行克服和改正。本案中,原告邴某某和被告张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通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其家庭关系是可以改变的。被告张某系再婚,对婚姻生活有一定的经验,其应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对在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积极、主动、妥善化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邴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邴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