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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179号马祖来与陆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祖来,陆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马祖来,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韦志富,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英华,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马祖来诉被告陆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记录。原告马祖来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英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祖来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因生意投资向原告借款344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每月归还12000元,期满还清余下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口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马祖来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44000元的事实。被告陆英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陆英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4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每月归还12000元,期满还清余下本金200000元,逾期则按未结清借款的1%收取违约金。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44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该借款虽然未约定有利息,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逾期后开始计算,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英华归还原告马祖来借款34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每月1日起,分别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陆英华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旺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