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周金付诉被告黄新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付,黄新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周金付,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博白县径口镇径口村周屋队人,住该××××号。公民身份号码:×××0538。委托代理人梁鹏,男,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杰,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港南区桥圩镇供销社加油站职工,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云洞村人,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821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道××心××层。代表人张幸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湘道,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原告周金付诉被告黄新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鹏、被告黄新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20时,被告黄新杰驾驶桂R229**轿车由贵港往玉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R306**号轿车对向行驶,至324国道1508KM+100M处,被告黄新杰避让同向前方的车辆驾车转向对向车道,导致桂R306**号轿车车头与桂R229**轿车右侧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新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金付不负事故责任,双方经交通警察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黄新杰同意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检查费凭票据支付并一次性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51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5天);3、误工费474元(2846元/月÷30×5天);4、交通费450元(3人×3次×50元);5、经交通警察调解达成协议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5000元;合计12638.28元。因被告黄新杰不积极履行调解协议。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38.28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被告黄新杰身份证、驾驶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桂R229**号车保险卡,证实被告黄新杰驾驶该车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黄新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原、被告还签有赔偿调解协议,但被告黄新杰没有履行;5、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张、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住院的情况及支付了6514.28元医疗费。被告黄新杰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新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桂R306**号车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12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险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应按原告的户籍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天数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只同意支付200元;对交警调解的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发生,且是原告与被告黄新杰调解,与其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且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4日20时,被告黄新杰驾驶桂R229**号轿车由贵港市往玉林市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R306**号轿车对向行驶,至324线国道1508KM+100M处,被告黄新杰驾车避让同向前方的车辆时转向对向车道,导致桂R306**号轿车车头与桂R229**号轿车右侧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新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金付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双方经交通警察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两辆轿车的损坏修复费、施救费由桂R229**号轿车方支付赔偿;二、周金付受伤的医药费、检查费由桂R229**号轿车方凭票据支付赔偿外,桂R229**轿车方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人民币5000元给周金付。但被告黄新杰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51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5天);3、误工费262元(19131元/年÷365×5天);4、护理费262元(19131元/年÷365×5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7438.28元。原告因得不到赔偿,将两被告提起诉讼。另查明,桂R22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638.28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新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黄新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438.28元。由于被告黄新杰驾驶的桂R229**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438.28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黄新杰主张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金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38.28元;二、驳回原告周金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交58元),由原告周金付负担48元;被告黄新杰负担6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星毅人民陪审员 梁树山人民陪审员 梁天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棉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