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夏忠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忠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商初字第838号原告夏忠泽,1975年12月19日。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地址:丹阳市金虹花园A幢K1室。负责人徐文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忠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驾驶苏L×××××号汽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灵路口与王茂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茂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王茂钧医疗费2447.99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原告本车花去修理费3105元。因保险理赔问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3647.9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31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事故对方王茂钧的电动车车损为1200元。3、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收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给付事故对方王茂钧的医疗费为2488.99元。4、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3101元,并实际花去修理费3105元。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符合驾驶情况。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王茂钧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因此不予赔偿;原告本车车损应当由肇事对方王茂钧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8时45分许,原告驾驶苏L×××××号汽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前灵路口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行驶的王茂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茂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茂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王茂钧医疗费2488.99元。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王茂钧电动车损为1200元,原告车损为3101元。原告委托丹阳新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苏L×××××号汽车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3105元。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苏L×××××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约定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9800元,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000元,在商业险车损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310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赔偿王茂钧医疗费2488.99元,并花去修理费310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定损价格3101元主张车损赔偿金,本院予以允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31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车损只能要求承担全部责任的王茂钧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观点,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给付原告夏忠泽保险金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101元,合计4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