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凤香、常州金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巨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凤香;常州金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中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李祖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571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峰、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巨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凤香,女,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常州金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中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祖春,男,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志明、余吉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常州巨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常州金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常州中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公司)、李凤香、李祖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江南银行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金属公司、担保公司、市场公司、李凤香、李祖春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峰、李丰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担保公司、市场公司、李祖春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明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属公司、李凤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2年12月8日,我行与金属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同意在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向金属公司发放最高额为6000000元的贷款。同日,我行还与担保公司、市场公司、李凤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担保公司、市场公司、李凤香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7月11日,李祖春向我行承诺,对担保公司在我行处担保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8日,市场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沪宁铁路南、丁塘河西路东,权证号为常国用(2012)第22103号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协议签订后,我行向金属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6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月息7.75604‰。由于金属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我行于2013年3月30日发函给金属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8日,金属公司偿还本金430000元,但之后未再还款。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金属公司立即归还本金5570000元、利息54410.19元(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以及2013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金属公司支付律师费110000元;3、担保公司、市场公司、李凤香、李祖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金属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我行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属公司、担保公司、市场公司、李凤香、李祖春负担。被告担保公司、市场公司、李祖春书面答辩称:对借款本息无异议,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若主债务人提供了抵押担保,应优先处理主债务人的抵押物;原告诉请中所提出的律师费过高,且未实际产生,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金属公司、李凤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江南银行与金属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同意在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向金属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借款;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或借款人出现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江南银行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其利益的,江南银行可停止发放借款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费用,且可就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若发生争议,则向江南银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当日,江南银行与担保公司、市场公司、李凤香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金属公司的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江南银行还与市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沪宁铁路南、丁塘河西路东(权证号为常国用2012第22103号)的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含金属公司在内的数个债务人在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最高额不超过207551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也为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江南银行于2012年12月10日向金属公司发放了6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利息为月息7.75604‰。因金属公司出现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截止到2013年3月28日,结欠利息54410.19元,江南银行于2013年3月28日向金属公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金属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向其归还全部借款,并于当日向担保公司、市场公司、李凤香发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3月31日前履行保证责任。金属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偿还了本金430000元,后金属公司及各抵押人、保证人均未再履行义务,故江南银行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李祖春于2011年7月11日向江南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为担保公司在江南银行所担保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查明,2013年4月1日,江南银行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薛丰、李丰凯律师代理江南银行与金属公司、担保公司、市场公司、李凤香、李祖春在本院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110000元。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向江南银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江南银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邮寄回单、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身份信息、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金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担保公司、市场公司、李凤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市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李祖春向江南银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南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鉴于金属公司财务经营状况恶化,且出现欠息情况,可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金属公司立即偿还、要求各保证人、抵押人提前履行保证、担保义务。金属公司未能按时全额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各保证人、抵押人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亦违反了合同约定,加之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对律师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对于江南银行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巨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70000元、支付利息54410.09元(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以及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巨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元。三、常州金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中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李凤香、李祖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常州巨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义务,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常州中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沪宁铁路南、丁塘河西路东(权证号为常国用2012第22103号)的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941元,由常州巨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金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中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李凤香、李祖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蒋 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