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贾卓瑛与王三存、魏万波、庆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卓瑛,王三存,魏万波,庆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553号原告贾卓瑛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王三存被告魏万波被告庆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云委托代理人王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惠永平委托代理人李明泽原告贾卓瑛与被告王三存、魏万波、庆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卓瑛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王三存、魏万波、庆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卓瑛诉称:2012年6月2日17时20分,王三存驾驶的甘M215**号车沿S202线134Km+260m(彭原乡飞机场路口)处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苏瑞发驾驶的甘M235**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27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三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甘M235**号车辆驾驶员苏瑞发负本起事故的此要责任。王三存驾驶的甘M215**号车辆属被告魏万波所有,该车挂靠庆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魏万波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瑞发驾驶的甘M235**号车辆属原告贾卓瑛所有,挂靠庆阳市西峰第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经营。苏瑞发系贾卓瑛雇佣驾驶员,��有代理权,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苏瑞发擅自与王三存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由王三存一次性支付甘M235**号车修理费10000元;甘M215**号车修理费由王三存自行承担。”此协议作为一次性处理结案,双方签字生效。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苏瑞发无代理权。现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甘M235**号车辆支出的维修费用4810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停运损失54000元(36天×1500元/天),共计1056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三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做了调解处理,我当时给原告的车辆赔偿了损失10000元,原告的驾驶员苏瑞发已将款领走。在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是苏瑞发参与,原告也来过,但原告没有说明他是车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车辆定损9250元,我给原告赔偿了10000元,故不再承担原告所提出的车辆维修和停运损失费。被告魏万波辩称:王三存驾驶的甘M215**号车辆以前属我所有,挂靠庆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后我将甘M215**号车辆出售给了王三存经营,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三存已通过交警队协调处理做了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庆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甘M215**号车户在魏万波名下,后魏万波将车辆出售给了王三存,车辆挂靠我公司营运。发生交通事故后,王三存已通过交警队调解对事故进行了处理,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车辆定损后,王三存赔偿了相应的款项,故我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辩称:甘M21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第三方的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为9520元,按照交强险限额赔付了2000元,该款项已由王三存领取,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7时20分,王三存驾驶甘M215**号车沿S202线134Km+260m(彭原乡飞机场路口)处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苏瑞发驾驶的甘M235**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27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三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瑞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三存所驾驶的甘M215**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瑞发驾驶的甘M235**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挂靠庆阳市西峰第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经营,贾卓瑛为甘M235**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苏瑞发系贾卓瑛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对甘M235**号肇事车辆现场的定损单金额8920元。据此,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王三存与苏瑞发达成调解协议,即:“由王三存一次性支付甘M235**号车辆修理费10000元,甘M215**号车辆修理费由王三存自行承担,此协议作为一次性处理结案,双方签字生效。”王三存按照协议内容向苏瑞发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随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应贾卓瑛的要求对甘M235**号车辆作出“保险车辆定损协议书”,核定保险车辆在商业险范围内核定维修费金额为48100元;据此,贾卓瑛以苏瑞发系自己雇佣的驾驶员,没有代理权,擅自与王三存在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是无效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甘M215**号车辆支出的维修费用48100元、���辆施救费3500元、停运损失54000元(36天×1500元/天),共计105600元;审理中,贾卓瑛于2013年3月13日申请对其甘M235**号车辆在修理厂维修36天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8日以庆市价鉴(2013)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3220元。”经庭审质证,王三存、魏万波、庆阳市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停运36天提出异议,认为车辆停运36天没有任何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第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便函、甘M215**号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甘M235**号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施救发票3500元、鉴定发票63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已经处理,不存在另行赔偿的问题。对原告提交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配件核价单、保险车辆定损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法庭依照职权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进行调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承保的甘M235**号车未保车损险,给该车出具的定损协议书未经电脑系统上报核损核价,金额只作为询价参考,非正式核价及理赔依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庭审中,王三存提交了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甘M235**号车辆的驾驶员苏瑞发书写的收条、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王三存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中确定车辆损失8920元提出异议,认为确认书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因而予以否认。对王三存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配件核价单、保险车辆定损协议书、甘M235**号肇事车辆现场的定损单、鉴定书、鉴定发票、行驶证、营运证、修车发票、施救发票、收条、法庭调取永安保险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据附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三存驾驶的M21523号车与苏瑞发驾驶的甘M235**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2751号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认定:王三存负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瑞发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行业规范对对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根据以上事实,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主持调解,王三存与苏瑞发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现甘M235**号车辆所有权人贾卓瑛以驾驶员苏瑞发未经授权擅自参与调解而主张调解无效,并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作出“保险车辆定损协议书”为依据提起诉讼。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2日,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和履行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在此期间,贾卓瑛作为甘M235**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庭审中,王���存也提出发生交通事故后,贾卓瑛到过交警队。现贾卓瑛提出自己没有参与调解,驾驶员苏瑞发没有代理权,擅自与王三存达成了赔偿协议,因而主张调解协议无效,但贾卓瑛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即对原告贾卓瑛的甘M235**号车辆损失确定为8920元。庭审中,贾卓瑛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作为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驾驶员苏瑞发对损失评估提出过异议。现贾卓瑛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定损规范不应由该公司定损)作出“保险车辆定损协议书”为依据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出具证明称“我公司承保的甘M235**号车未保车损险,给该车出具的定损协议书未经电脑系统上报核损核价,金额只作为询价参考,非正式核价及理赔依据。”因而,贾卓瑛提出车辆损失481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贾卓瑛提出因为维修车辆停运36天,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54000元的请求,虽然经贾卓瑛申请,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36天停运损失为13220元,但停运36天系贾卓瑛自己的陈述,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维修停运了36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贾卓瑛对自己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卓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元、鉴定费640元,合计3052元,由原告贾卓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人民陪审员 罗世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廉亚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