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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毛某甲,男,1969年10月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被告王某,女,1969年9月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逢文(被告之兄),男,1962年3月生,汉族,职工。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逢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94年2月份生婚生子毛某乙,现已读大学。原、被告因闹矛盾而导致双方的亲人打架,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恢复,双方互不往来。如今不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的亲情也受到极大的伤害,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谁生活由其选择,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因原告在外做生意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即使这样,原告回家后对被告依然很好,原、被告之间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以及原告的父母也不希望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三、四月份开始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毛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反对草率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结婚,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一起生活多年,也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工作原因长期在外造成了被告对其的猜忌,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所致。故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贴,互相帮助,各自检点自己的不足,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戚魏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