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2073号原告郑某,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江某,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郑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小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闻不问,且天天赌博酗酒,虽然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但被告至今不思悔改,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江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江宇恒,××××年××月××日生育次子江宇翔,现两个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原告曾向利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由���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行政村的证明、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的,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了两个孩子,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诉称被告经常为小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闻不问,且天天赌博酗酒,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谢 伟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管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