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银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银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银松,外号“赖毛”,农民。1994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双余,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银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银松及其辩护人李双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洪银松先后3次在桐庐县桐君街道联华超市工商银行门口、富春路“传奇犬舍”宠物店门口、横村镇横村菜场附近,将共计9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岑超和俞海波。2、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洪银松先后5次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和平宾馆楼下、和平宾馆405房间、303房间内,将共计15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何佳银。3、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洪银松先后6次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锦绣宾馆附近、锦绣宾馆房间内,将共计12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敏俊。4、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洪银松先后2次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景文百货肯德基店门口、桐君街道邮电路口,将共计6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姜勇华。2013年1月10日15时许,民警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锦绣宾馆203房间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洪银松身上查获冰毒5包,共计1.35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岑超、何佳银、何敏俊、姜勇华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旅馆业住宿登记底簿复印件、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洪银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洪银松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银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银松贩毒数量少,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洪银松在桐庐县桐君街道联华超市工商银行储蓄所门口、富春路“传奇犬舍”宠物店门口、横村镇横村菜场附近,先后3次将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岑超等人,每次交易300元。2、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上旬,被告人洪银松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和平宾馆楼下、和平宾馆405房间、303房间内,先后5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何佳银,每次交易300元。3、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上旬,被告人洪银松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锦绣宾馆附近、锦绣宾馆房间内,先后6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敏俊,每次交易200元。4、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洪银松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景文百货肯德基店门口、桐君街道邮电路口,先后2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姜勇华,每次交易300元。2013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洪银松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锦绣宾馆203房间,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5小包,共计1.35克。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岑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2年9月份开始吸毒。2012年9月至11月间,其和俞海波通过“小军”联系购买冰毒,后小军告知了其洪银松的联系电话135…4393,其直接向被告人洪银松购买冰毒的经过情况。2、证人何佳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手机号码为135…4393的男子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数量等情况,并辨认出卖给其冰毒的男子为被告人洪银松。3、证人何敏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横村一男子购买冰毒吸食,对方的手机号码为135…4393,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初,通过电话联系购买冰毒的时间、次数及数量等事实,并辨认出卖给其冰毒的该男子即被告人洪银松。4、证人姜勇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间,其向一个外号叫“赖毛”的人买过2次冰毒的交易地点、数量等情况,并辨认出“赖毛”即被告人洪银松。5、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洪银松持有使用的手机与证人岑超、何佳银、何敏俊、姜勇华使用的手机,在毒品交易时间段,均有相应通话联系。6、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锦绣宾馆203房间内,从被告人洪银松上衣内侧口袋中查获装在铁盒中的5小包疑似毒品。7、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可疑晶体5包(从被告人洪银松处查获),净重1.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8、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洪银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民警调查发现其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并于2013年1月24日对被告人洪银松刑事拘留。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1994)桐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洪银松及何佳银等证人的基本身份,以及被告人洪银松的前科情况,何佳银等吸毒人员受行政处罚的情况。10、被告人洪银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冰毒的基本事实当庭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相关情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银松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银松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贩毒数量少、自愿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银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石 甦人民陪审员 孙松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秋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