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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4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芳信与吴如莲、许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信,吴如莲,许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891号原告刘芳信。被告吴如莲。被告许文胜。原告刘芳信为与被告吴如莲、许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黄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如莲、许文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信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吴如莲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2012年10月20日归还,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12年8月20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将钱汇入被告吴如莲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被告依法起诉: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及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吴如莲、许文胜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如莲因向银行贷款需要偿还利息而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借款人姓名:吴如莲……今因业务需要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刘芳信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2个月)……借款人:吴如莲……2012年8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吴如莲、许文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吴如莲向原告刘芳信借款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如莲与被告许文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系被告吴如莲与被告许文胜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如莲、许文胜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刘芳信借款24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吴如莲、许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如莲、许文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芳信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时间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720元,由被告吴如莲、许文胜共同程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黄 娜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俊霞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