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677号原告熊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熊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199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25日生育一女熊某乙。原、被告同居生活前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05年外出至今,与原告无联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8年农历正月按农村风俗办理酒席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熊某乙。同居期间,双方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6年5月,因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一人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双方互无往来与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女熊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分居后,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遂诉至本院,要求非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抚养。审理中,原告表示非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非婚生女熊某乙也表示愿随其父熊某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筠连县维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和筠连县维新镇落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依照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对子女抚养人的确定,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于原、被告分居后,非婚生女熊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并未对熊某乙予以照料,且被告现下落不明、熊某乙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熊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熊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甲与被告何某某所生之女熊某乙,由原告熊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宗揆人民陪审员 刘成华人民陪审员 周光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