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共民二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俊山与拼牌(九��)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山,拼牌(九江)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共民二初字第01号原告林俊山。委托代理人吴忠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2198810776784。被告拼牌(九江)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甘露镇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王建全,董事长。原告林俊��诉被告拼牌(九江)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大华、戴大川和人民陪审员洪和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山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拼牌(九江)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山诉称,原告为了购买被告拼牌(九江)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大景城的商品房,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10月13日、11月1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购房款160余万元。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01649、201101652、20110165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确认原告购买锦绣大景城***1、***2、***3号的商品房,并对商品房的位置、面积、价款、付款方式、交房、违约责任等作出详细约定。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01649、201101652、201101653号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锦绣大景城***1、***2、***3号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拼牌(九江)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10月13日,原告林俊山以CHOIYINGWAI&GANCHUN名义分两次在香港向被告指定的HUNGLAIPIK账户中各存款HKD600000、HKD565000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又以颜某某的名义向王建全开具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60万元进账单,并经银行盖章确认。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达成了编号为201101649、201101652、201101653号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以1155010元、120880元、12088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锦绣大景城***1、***2、***3号的商品房,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同时均注明原告已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该三份合同已经网签,并向共青城房产管理局报备,但因被告经营出现严重状况等原因,相关部门暂停锦绣大景城小区相关手续的办理,因此该三份网签合同未经审核备案。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未签章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回执三份、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虽然原告提供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经签章,但作为涉案商品房开发企业的被告已将该合同向共青城房产管理局申请备案登记,说明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而该合同明确注明原告已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故可认为原、被告对该三份合同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被告予以接受,应认定涉案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因此要求确认该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锦绣大景城***1、***2、***3号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拼牌(九江)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城市商品���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俊山与被告拼牌(九江)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达成的201101649号、201101652号、201101653号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拼牌(九江)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俊山交付锦绣大景城***1、***2、***3号的商品房,并协助原告林俊山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林俊山已预交),由被告拼牌(九江)锦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大华审 判 员 戴大川人民陪审员 洪和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关东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