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筠连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章英德与章英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英德,章英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章英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闵书全(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英颜,男,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负责人田维智,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洋友,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负责人谭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洋友,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英德与被告章英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绍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闵书全、被告章英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英德诉称,2013年2月10日9时0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章英贤)由筠连县大雪山景区方向驶往解放乡方向,行至(大雪山镇)两解段5KM+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章英颜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章英德、章英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筠连县交通管理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英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章英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章英贤无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随后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6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所受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应在8500元左右为宜。原告所受损失有医疗费14966元、后期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8.75元、误工费2080元(80元/天×26天),共计78518.75元。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4962.75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66.80元。被告章英颜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医疗过程的事实无异议;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依法赔偿;3、被告章英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医疗过程的事实无异议;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计算进行赔付;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其中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医疗过程的事实无异议;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按20%赔偿原告;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其中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9时,原告章英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章英贤)由筠连县大雪山景区方向驶往解放乡方向,行至(大雪山镇)两解段5KM+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章英颜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章英德、章英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颧弓骨折;2、左侧眼眶多发骨折;3、双侧上颌窦多发骨折;4、犁骨骨折;5、双侧翼突骨折;6、左侧颞骨骨折;7、左侧额骨骨折;8、轻度脑伤。2013年2月16日病情好转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伤后1月,3月,6月及1年,分别复查面部三维CT重建,直至骨折完全愈合;3、软食1月;4、不适随访。共用去医疗费7402.46元。2013年2月26日,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英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章英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章英贤无责任。2013年3月7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以川鑫正鉴(2012)司鉴字第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章英德因交通事故伤后轻度张口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j)项,属十级伤残;2、章英德因交通事故后需继续促进骨骼生长及功能锻炼,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8500元左右为宜。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诉讼。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章英德因交通事故致左面颅多发骨折,左颧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上下切牙间距2.4㎝),评定为X(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叁仟贰佰圆整。经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章英贤进行询问,其明确表示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对被扶养人章贤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放弃;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7402.46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及后续医疗费3200元、被告章英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1、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章英颜,被告章英颜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8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止。3、原告之子章某某。4、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筠连县大雪山镇高桥竹业加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固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从事竹料打坯子。原告工资标准按标准工时计件方式结算,其2012年1月、2月、8月、11月、2013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500元、1820元、2430元、1930元、2450元。筠连县大雪山镇高桥竹业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木竹制成品、半成品购进、加工、销售,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之子章某某的户籍证明;2、保险单;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6、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7、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9、本院对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章英贤的询问笔录;10、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章英颜应依照该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章英颜对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30%赔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7402.46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及后续医疗费3200元、被告章英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在筠连县大雪山镇高桥竹业加工厂从事竹料打坯子工作已1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该竹业加工厂,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为宜,对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原告之子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56.90元(5367元/年×14年×10%÷2)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080元(80元/天×26天)请求,结合原告受伤到鉴定前一日的天数和本地区实际,酌定其误工费为1560元(60元/天×26天)。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系十级伤残及本地区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自行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700元的请求,鉴定费系原告进行伤残确定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不服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十级伤残未改变及后续医疗费由8500元降为3200元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402.46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6.90元、误工费为15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3200元,共计6052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9830.90元,共计59830.90元;余下69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赔偿原告207.74元(692.46元×30%)。因被告章英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经扣减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83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支付被告章英颜垫付款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章英德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830.9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7.7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被告章英颜垫付款6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章英德负担200元,被告章英颜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绍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