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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和利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聚亿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和利源化工有限公司,青岛聚亿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威海和利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泰山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6670324—0。法定代表人梁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丹,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蕾,同上。被告青岛聚亿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开发区荒里村252号海尔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7684718—8。法定代表人李丕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允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和利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聚亿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和利源化工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梁勇、委托代理人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聚亿涂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允进于前两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和利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3月建立油漆购销关系后,原告给被告提供油漆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后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书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约定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由被告在90日内向原告支付所开增值税发票数额的货款,如果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0.3%作为违约金。自2008年起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9943.91元,且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22日总额已经累计达到236977.3元,因双方存在长期合同关系,本着友好和谐原则,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上述款项因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9943.91元,2010年3月15日截止至2011年6月22日的违约金10万元,以上合计639943.91元,其余违约金按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聚亿涂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依据的合同中主体是威海和利源助剂厂,与原告名称有差别,并且双方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合法依据;2、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539943.91元,原告的业务全权代表孟庆胜已经收取了被告公司很多货款,原告和被告之间货款具体数额需要双方具体协商以后才能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现在起诉依据不充分;3、原告主张违约金条款是无效的,并且其计算方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依法应为无效条款或予以调整撤销;3、原告或者是威海和利源助剂厂曾经给被告供送过的油漆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使用该油漆产品为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制作辅助产品时,造成15000套辅助产品存在掉漆不良等严重质量问题,被海信公司将该宗产品全部按报废处理,给被告公司造成150万的经济损失,被告曾与原告交涉未果,故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形成,就不再约束双方,而成为一个作废的合同。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威海和利源助剂厂,于2009年12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生效裁定书中已认定原威海和利源助剂厂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自2008年开始,双方之间发生购销油漆的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2010年3月,原告以威海和利源助剂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并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及方法等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每月20号对账,入账及开增值税发票90天后被告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一次性付款。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账款的0.3%作为违约金。2008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金额共计1204535.6元。庭审中,除上述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原告还提交一份2011年3月24日石运东签字的出库单,标注包括专用稀料在内的两种产品共计价款为8950元。原告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该出库单的总和即为双方发生业务额1213485.6元,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每次都是原告给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之后要出具出库单,其中一联出库单有被告方收货人员的签字并将该联交付给原告作为双方开具发票的依据,随后的月初或月底,原告根据手里保留的出库单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将增值税发票和手里留存的出库单一起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入账之后支付货款,除了最后一笔石运东签字的出库单之外,其他出库单在开具发票时已经退回给被告,因此原告手中没有与发票对应的出库单。对原告陈述的交易习惯及其提交的石运东签字的出库单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证明石运东的身份。对于付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共计付款673541.69元,并提供了原告盖章确认的六张收据的会计联,分别为:1、2009年2月6日被告付款25855元的收据;2、2009年2月9日被告付款150000元的收据(编码为NO.0038791,原告会计标注:收聚亿承兑GA/0101912101伍拾肆万,付出379320元承兑有明细,现金10680有收条);3、2009年7月28日被告付款198924元的收据;4、2010年4月30日被告付款100000元的收据;5、2010年6月15日被告付款100000元的收据;6、2010年9月20日被告付款98762.69元的收据。上述六张收据除第1、3份收款人为空白外,其余四份收款人均标注为原告业务员孟庆胜。原告陈述上述付款具体方式为:2009年2月6日被告付的25855元是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2010年2月9日被告支付15万元,经过是当时被告给了原告54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又找付被告379320元的承兑汇票以及10680元的现金;2010年4月被告支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0年6月被告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2009年7月被告付的198924元是被告支付了原告198573元的承兑汇票,不足部分被告又给了351元的现金,共计39万元;2010年9月被告支付98762.69元,是当时被告支付397862.69元承兑汇票,原告找给被告3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代理人对上述付款经过表示不清楚,称需要回去落实,如有异议被告会向法庭提出,但其落实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除了原告自认的上述付款以外,被告认为还有两笔,分别为:一、2010年2月9日付款15万元,提交编码为NO.0048791收据的收据联一份;二、2010年12月9日向孟庆胜付款39万元,提交由孟庆胜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青岛聚亿公司货款叁拾玖万元整孟庆胜2010.12.9号。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均陈述现金付款,对其中39万元的付款,被告称是孟庆胜从被告处收取的,但交付地点及是否有他人在场等细节均表示不清楚,需要落实,但未将落实结果告知法庭。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收据,原告认为其提交给法庭的编号为0038791收据(会计联)和被告提供给法庭的编号为0048791的收据(收据联)时间、付款金额一致,系同一张收据的不同联次,两张收据项下的1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两张单据编码之所以不一致是印刷错误原因导致。原告向法庭提交一本编号有误的收款本,同时申请对原告持有的0038791收据(会计联)和被告持有的0048791收据(收据联)是否是一次书写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并提交该收据联原件,但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收据原件,致使鉴定缺少检材无法进行。对第二份收据,原告及到庭作证的孟庆胜均否认2010年12月9日时曾出具该收条,称当时孟庆胜发生交通事故,从2010年11月25日一直到2010年12月14日一直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并提交了山东省文登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入院记录、检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材料,记载孟庆胜因伤在2010年11月25日至12月14日期间住院治疗,根据医院医嘱记载,孟庆胜未请假外出过。如果确实是孟庆胜出具的收条,有可能是在2010年2月9日业务往来中打的。具体经过是当时被告让孟庆胜去拿15万货款,到被告处之后被告给了一张54万元的承兑汇票,有可能是这个时候孟庆胜打了390000元的收据。后期孟庆胜往返威海和青岛3次,找了37万多元的承兑汇票还有1万多的现金给被告,这两笔合计39万元,加上被告给原告的15万元就是54万元,但最后忘了把收据要回来。为证实自己的上述陈述,原告提交了:1、2010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由被告盖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记载收到现金10680元;2、被告盖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的从原告处取得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23日及2010年1月27日,金额均为150000元;3、被告盖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的从原告处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时间为2010年1月23日,金额为79320元;4、案外人威海泰能贸易有限公司收取原告540000元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此外,原告还申请对390000元的收据中孟庆胜的签名真实性、落款日期“12”中的“1”与收条其他内容是否是同一支笔所书写、收条内容及日期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收条内容及签名是孟庆胜所写;2、无法确定该收条落款处的“12”中的“1”与收条其他内容是否是同一只笔所写;3、本中心暂不能对该收条内容及日期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不能进行鉴定的事项,经与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联系,均答复无法出具鉴定报告。此外,被告仅于前两次庭审时到庭,对此后庭审中证人孟庆胜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被告收取原告现金收条及承兑汇票的证据均未发表意见,对本院向其落实的问题也未予答复。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以来长期发生业务,双方仅于2010年3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月20号对账,入账及开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付款。由此可见,双方在发生业务过程中存在根据以增值税发票金额确认货款的交易习惯,这与原告陈述的相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其陈述的付款总额亦超出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按常理分析,被告不可能超额付款,这一点也可以佐证双方之间以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的事实。依据增值税发票记载,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额为1204535.6元。对于石运东签字的出库单,因被告对其身份不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对该份单据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为被告付款数额为多少,对已付673541.69元部分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主要是编号为0048791的15万元收据及孟庆胜出具的39万元欠条中对应的款项被告是否实际支付。原告对该两笔付款予以否认,被告陈述是以现金付款,但对付款时间、地点及在场人等具体细节均不能陈述。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该两笔款项还存在以下情况:1、在本院通知对编号为0038791及0048791的两联收据是否是同时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时,被告持有该检材原件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2、2010年12月9日期间证人孟庆胜因伤住院,根据院方记载,孟庆胜未离开过医院,不可能去原告处收款39万元;3、本案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但被告却收取原告的现金及汇票,金额恰好为39万元。鉴于在本案存在上述疑点,双方争议又较大,而原、被告双方系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公司对每一笔款项的往来均应有帐目记载,故被告理应提供资金往来账目以佐证有争议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但被告除了收条之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而原告却提供了被告收取原告39万元的证据,陈述了孟庆胜于2010年2月9日出具欠条的经过,并申请对欠条时间进行鉴定。虽然对该39万元欠条出具的时间无法通过鉴定程序得出结论,但被告对于收取该款未进行合理解释,庭审时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及两份有争议收据的形成经过,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不能仅凭两张收据认定原告收取了被告编号为0048791收据及孟庆胜出具的欠条认定被告支付了540000元货款。从双方货款总额中扣除无争议的付款部分,被告实际欠原告款项为530993.91元。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入账及增值税发票开具后90天付款,现入账时间当事人未能证明,但最后一张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7日,及被告应于2011年6月6日后付款,原告现起诉主张货款,于法有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约定无效并且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在原告没有提供损失证明的情况下,其主要损失应为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因此,原主张数违约金额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起算的日期应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993.9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金530993.91元,自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负担1222元,被告负担14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云飞审判员  张德民审判员  姜倩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连晓娟-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