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运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8-31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2013年8月25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温运林,男,汉族,1953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张延安,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四、五楼。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系被告员工。原告温运林(下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30日分别为其所有的粤L×××××号牵引车、粤L×××××号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210000元、135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5月26日6时35分,原告司机黄年兴驾驶原告上述车辆行至博罗县S244线时,撞断路边树木后侧翻到公路外水沟里,造成车辆、水沟、涵洞头、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00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年兴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对事故进行勘查,并将事故车辆拖到惠城区粤强修理厂定损维修,被告初步定损为80000元,修理厂预算修理费197800元,因被告定损价格与修理厂维修价格差异太大,三方协商未果。2013年6月19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L×××××号牵引车车损鉴定为189230元、粤L×××××号挂车车损鉴定为5774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350元。原告并支付了车辆吊、拖车费29500元,公路损坏赔偿69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3720元。上述费用,被告未予以赔偿,原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293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事故机动车无论是否由交通管理部门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者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进行检验以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内容,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原因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单方委托对车损进行评估,答辩人有权拒赔。按照保险合同第二十条之规定,保险机动车月折旧率为12‰,当车损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保险机动车赔款应按全部损失计算,原告购车时间为2009年10月,出险时间为2013年5月,折旧42个月共折旧50.4%,评估价值已超残值,答辩人按残值赔偿即可,且可回收处理残部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以2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粤L×××××号牵引车并到惠州市车管所进行了登记,于2009年12月16日以13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粤L×××××号挂车并到惠州市车管所进行了登记。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为粤L×××××号牵引车、粤L×××××号挂车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车损险210000元、135000元,同时为两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粤L×××××号牵引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到2013年10月29日,粤L×××××号挂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9日到2013年10月28日,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条约定出险时实际价值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确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2013年5月26日6时35分,原告司机黄年兴驾驶粤L×××××号车牵引粤L×××××号挂车在博罗县S244线路段撞断路边树木后侧翻于公路外水沟,造成上述车辆、涵洞、水沟、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第(2013)00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年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博罗公路管理局为此出具公路赔偿通知,要求原告赔偿涵洞、水沟、树木合共69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3日支付了上述赔偿款。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博罗县公庄镇东华搬迁服务部出车将粤L×××××号牵引车、粤L×××××号挂车拖至惠州市惠城区粤强汽车修配厂,原告为此支付拖吊费29498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至上述修理厂定损,认定粤L×××××号牵引车、粤L×××××号挂车损失为80000元,修理厂认为需280000元才能修复。因被告定损价格与修理厂定损价格差别较大,事故车辆未得到维修。经交警部门委托,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135号、13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L×××××号牵引车车损189230元、粤L×××××号挂车车损577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3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公路赔偿通知书,说明,保险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纳保费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0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135号、13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是在原、被告及修理厂无法就定损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交警部门委托,且评定程序合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关证据对其进行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该结论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可以以原告未与其确定修理费用为由拒赔的问题。原告所有的粤L×××××号牵引车、粤L×××××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即报被告前来处理,事故车辆被拖至修理厂后,由于被告定损价格与修理厂评估修复价格之间差距较大,导致事故车辆未得修复,在此情况下,继续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由原被告双方确定修复费用,将导致事故车辆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无法修复,对原告方显然不公平;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事故车辆损失的客观依据,被告以原告未与其共同确定修复费用为由主张拒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按照双方认可的保险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为粤L×××××号牵引车、粤L×××××号挂车向被告投保,双方确认粤L×××××号牵引车新车购置价21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0000元;粤L×××××号挂车新车购置价135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5000元。被告承保金额是以新车购置价为依据计收保费,并未对原告投保车辆进行折旧,应视同被告认可原告投保时车辆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在保险单上投保车辆价值的认定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不同的情况下,应适用保险单的约定,被告应按照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关于按使用时间以12‰每月折旧按照残值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粤L×××××号牵引车车损189230元、粤L×××××号挂车车损5774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350元有发票为证,虽未经被告同意,但该鉴定是在被告与修理厂无法商定车损的情况下确定事故车损所必须,且属于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拖吊费29498元,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路产损坏赔偿6900元,有博罗县公路管理局赔偿通知书及原告缴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共293718元,被告应在粤L×××××号牵引车、粤L×××××号挂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合共345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之后,被告可对原告车辆更换下的零部件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粤L×××××号牵引车、粤L×××××号挂车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共345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温运林车辆损失费246970元,鉴定费10350元,吊、拖车费29498元,路损赔偿69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93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张锦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