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捕前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邢保文,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未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并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判决,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年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以(2013)邯市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部分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邢保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李某合骑一辆摩托车行至本市联纺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北侧10米路东人行道上,趁被害人苏某不备,将苏挎包抢走,包内现金、美食林购物卡、OPPO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40元。23时15分许,二被告人继续行至本市邯郸县滏东大街与油漆厂路南侧10米路东自行车道上,趁被害人唐某不备,将唐挎包抢走,包内现金、联想手机、香烟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唐某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经查,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鞠志强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