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晓平与徐开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平,徐开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561号原告:张晓平,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和县。委托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开平,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和县。原告张晓平诉被告徐开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平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张晓平驾驶后八轮的渣土车行至姥桥西街金太阳家俱城门口时,因车速太快,与徐开进正在倒车的小货车差点相撞,徐开进的弟弟徐开平下车与张晓平争吵,并趁张晓平转身时,用铁锹往张晓平头部和胳膊拍砸,造成张晓平头部受伤。现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7835.69元,其中:医疗费1345.69元、误工费4000元(5000元/月÷30天/月×24天)、护理费660元(6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合计7835.6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开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张晓平驾驶后八轮的渣土车行至姥桥西街金太阳家俱城门口时,因车速太快,与徐开进正在倒车的小货车差点相撞,徐开进的弟弟徐开平下车与张晓平争吵,并趁张晓平转身时,用铁锹往张晓平头部和胳膊拍砸,造成张晓平头部受伤。当日,原告张晓平在和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对头部伤口进行清创缝合。次日,原告张晓平在姥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4月28日出院,医嘱建议:1、科学营养、合理休息;2、门诊随诊。5月4日在该院门诊复诊时,医嘱建议休息1周。案经和县公安公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和公姥[行罚决]字(2013)第1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开平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晓平提交的和县人民医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姥桥中心卫生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和公姥[行罚决]字(2013)第1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开平用铁锹往张晓平头部和胳膊拍砸,造成张晓平头部受伤,对原告张晓平的健康权造成侵害,被告徐开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晓平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345.69元,由和县人民医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姥桥中心卫生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及清单相互映证,予以核定。2、受害人主张因伤造成误工损失,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月工资5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单位误工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是驾驶员,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的职工工资标准,误工费本院核定为2812.80元(117.20元/天×24天)。3、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核定为660元(60元/天×11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交通费的损害事实确实存在,酌定为150元。5、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合理营养,并未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核定为220元(20元/天×11天)。6、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30元(11天×30元/天)。综上,以上6项合计5518.4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晓平的各项损失5518.49元,由被告徐开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二、驳回原告张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徐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升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