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钱夏苟与章卫如、汤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夏苟,章卫如,汤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钱夏苟。被告:章卫如。被告:汤末英。原告钱夏苟与被告章卫如、汤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夏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卫如、汤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钱夏苟诉称:被告章卫如、汤末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9日,被告章卫如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利率为月息2.2分。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章卫如、汤末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6万元(借款15万元,按约定利率自2012年1月9日计算至判据确定的履行之日),合计21万元。被告章卫如、汤末英未作答辩。原告钱夏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卫如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补发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卫如、汤末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章卫如、汤末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被告章卫如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按月息2.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章卫如、汤末英于198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钱夏苟和被告章卫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卫如未在约定期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被告章卫如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未超过合法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章卫如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末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卫如、汤末英共同归还原告钱夏苟借款15万元、利息6万元(借款15万元自2012年1月9日计算至判据确定的履行之日),合计2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章卫如、汤末英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钱夏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