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白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白秋辉,刘少祥,刘静怡,刘国安,娄玉梅,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楼。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吴家伟,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秋辉,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祥,男,200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怡,女,201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安,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玉梅,女,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孝忠,男,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根治,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福园一路恒路物流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健、吴家伟,被上诉人白秋辉、刘少祥、刘静怡、娄玉梅、刘国安的委托代理人田根治、白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6时30分,白伟亮驾驶豫K×××××/豫K64**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39公里+600米处,追尾撞在前方由于堵车刚刚停驶在车道内的由孙伟驾驶的粤B×××××/粤BBU**挂货车的尾部,致豫K×××××/豫K64**挂货车乘车人刘彦申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伟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伟负次要责任。孙伟驾驶的粤B×××××/粤BBU**挂货车所有人为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期间白秋辉支付交通费635元。刘彦申生于1983年9月13日。刘少祥系刘彦申之子,生于2006年12月10日。刘静怡系刘彦申之女,生于2011年1月5日。刘国安系刘彦申之父,生于1955年2月20日。娄玉梅系刘彦申之母,生于1955年12月18日。刘国安与娄玉梅生育三个子女。刘彦申生前系鄢陵县新华都纺业有限公司工人,长期生活在该公司,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白秋辉、刘少祥、刘静怡、刘国安、娄玉梅均为农村户籍。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粤B×××××/粤BBU**挂货车所有人,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彦申生前系鄢陵县新华都纺业有限公司工人,有固定的收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因刘彦申的死亡给白秋辉、刘少祥、刘静怡、刘国安、娄玉梅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15151元(30303÷2);2、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20年);被抚养人刘少祥的生活费25919.7元(4319.95元×12年÷2);被抚养人刘静怡的生活费为36719.6元(4319.95元×17年÷2);被抚养人刘国安的生活费为28799.7元(4319.95元×12年÷3);被抚养人娄玉梅的生活费为28799.7元(4319.95元×12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4、交通费635元。上述损失共计549920.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死亡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白秋辉、刘少祥、刘静怡、刘国安、娄玉梅损失2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款项为329920.7元(549920.7元-22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损失98976元(329920.7元×30%)。因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计赔偿白秋辉、刘少祥、刘静怡、刘国安、娄玉梅损失220000元+98976元=318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白秋辉、刘少祥、刘静怡、刘国安、娄玉梅损失318976元;二、驳回白秋辉、刘少祥、刘静怡、刘国安、娄玉梅对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受害人刘彦申本身系农业户籍,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均是后续可轻易制作形成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未提交鄢陵县新华都纺业有限公司的主体材料,主体无法确定。仅凭劳动合同、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的事实。受害人刘彦申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6604.03元的标准计算;二、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达到该年龄才视为无劳动能力,需要被抚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国安事故发生时为57周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需被抚养。刘少祥及刘静怡有两个抚养义务人,娄玉梅有四个抚养义务人,在前12年里三人年赔偿总额超过了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考虑年赔偿总额超过了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采取直接叠加的方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违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款约定,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为132080.6元;依法把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一审认定的120238.7元改判为71279.17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白秋辉、刘少祥、刘静怡、刘国安、娄玉梅答辩称:一、答辩人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获得受害人刘彦申的死亡赔偿金;二、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刘国安、娄玉梅、刘少祥、刘静怡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数额与结果是不正确的,它只是上诉人本单位的格式化计算方式,所提出的观点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信;三、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该上诉理由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白伟亮驾驶的豫K×××××/豫K64**挂货运汽车与孙伟驾驶的粤B×××××/粤BBU**挂货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K×××××/豫K64**挂货运汽车乘人刘彦申死亡。刘彦申的亲属白秋辉、刘少祥、刘静怡、刘国安、娄玉梅提起诉讼时,提交了刘彦申在鄢陵县新华都纺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用于证明刘彦申为城镇职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白秋辉等五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虚假,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刘彦申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提交的计算方式,法律并无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深圳市恒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永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