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谢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戚墅堰区等地,采用拽车龙头、推车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瓶车1辆、摩托车5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790元。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谢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剑苑新村龙城新日电动自行车店东侧巷子里,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速派奇TDR289Z型电动车1辆。 2、2013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谢某至常州市戚墅堰区河苑东村34幢乙单元一茶室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牌号为苏D×××××的豪爵HJ125T-2摩托车1辆及被害人郑某价值390元的银翔YX110-6摩托车1辆。 3、2013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谢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湖港名居66号湖港超市门口,采用上述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新大洲125型摩托车1辆。 4、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东街115号的茶室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铃木钻豹摩托车1辆。 5、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黄村红宇照明电器厂对面一摩修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五羊公主摩托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的家属已协助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390元,由本院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陈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盗车俩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他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