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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刁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农民。原告刁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诉称:我们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整日无所事事,且性格不好,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甚至还动手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被告许某甲辩称:我一时冲动将原告打伤的,现在很是后悔。我们有孩子,孩子不能没有亲生的父母,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刁某是三婚,原告与前夫2002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姚某,现就读于行村第二中心小学,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前夫2004年在莱阳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与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现在在田村上幼儿园,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原告有婚前财产被四床、毛毯一床、黄金小佛一个、观音一个,现存放于被告处。双方均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大一小、电风扇一台、安装窗帘二个、冰箱一台、冰柜一台、太阳能一个、缝纫机一台、花生油60斤、小麦5000斤。婚后无债务,有债权陈富宽欠工钱7078元,许某甲名下银行存款3400元,在被告手中有10000元现金。经协商婚后共同财产:大三轮车一辆、电风扇一台、安装窗帘二个、冰箱一台、冰柜一台、太阳能一个被告、花生油30斤、小麦2500斤归被告所有;小三轮车一辆、缝纫机一台、花生油30斤、小麦2500斤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债权陈富宽欠工钱7078元,许某甲名下银行存款3400元归原告所有;现金10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离婚后与被告的婚生女儿许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2300元,被告同意。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甚至还动手打原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债权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是双方真实的意愿,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离婚后与被告的婚生女儿许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年给付抚育费2300元,被告同意,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刁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许鹏艳(2006年9月26日)随被告生活,原告刁某于2013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2300元;原告带走婚前财产:被四床、毛毯一床、黄金小佛一个、观音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大三轮车一辆、电风扇一台、安装窗帘二个、冰箱一台、冰柜一台、太阳能一个被告、花生油30斤、小麦2500斤归被告所有;小三轮车一辆、缝纫机一台、花生油30斤、小麦2500斤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陈富宽欠工钱7078元,许某甲名下银行存款3400元归原告所有;现金10000元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刁某承担150元,被告许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刚审 判 员  于宗志人民陪审员  赵永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隋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