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军,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就鲁U×××××号汽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如约向被告支付保费。2013年4月16日13时40分,该车辆在省道298线10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且无法行驶。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为本车辆单方责任,后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19005元,并因此发生车损鉴定费500元、清障费440元,管理费520元,共计2046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UWXXX号车辆修复费用19005元、车损鉴定费500元、清障费440元,管理费520元,共计2046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UWXXX、厂牌型号海马客车,发动机号XXX、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止。前者承保险种为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者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9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351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以上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4月16日13时40分,于向东驾驶该投保车辆鲁U×××××号普通客车沿省道298线106公里处处理情况时驶入路左,与仇同悦驾驶鲁Y×××××号正三轮摩托车载李克华沿省道298线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致仇同悦、李克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于向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仇同悦、李克华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投保车辆车损经莱西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值认证书,认定原告车损为19005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9005元。另,原告还支付清障费440元,管理费520元。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清障费及管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9005元、鉴定费500元、清障费440元、管理费520元,以上损失中,原告的车损19005元,属于被告赔付范围,被告应按车辆损失险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其余损失鉴定费500元、清障费440元,管理费520元,均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保险金204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戴文宏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