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一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1044号原告:王某甲,女,200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耿某乙,女,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王某乙,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卫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03年4月份结婚,2004年3月15日生育王某甲,2005年3月7日双方到颍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由耿某乙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今,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05年3月7日到2013年3月7日计8年的抚养费,每月300元×96个月,计28800元。2013年到2022年3月份的抚养费,按城镇最低生活标准每月549.2元×108个月,计59314.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王某甲的户口信息单。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的复印件、阜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耿某乙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耿某乙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2004年3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05年3月7日,双方在阜阳市颍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现��1周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三百元,付到小孩年满20周岁,男方可随时看望小孩。三、房产分割……。四、无债权、债务。协议生效后,被告给付一个月生活费用300元。余下的抚养费没有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离婚之日至2013年3月7日的抚养费28800元。2013年7月24日,本院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被告父亲王某丙签收。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子女抚养费。2、子女抚养费的依据和标准。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甲的父母离婚时,双方协商约定原告王某甲由耿某乙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20周岁止,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原告母亲收到被告离婚当日支付300元的费用,应于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28500元。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南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