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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振球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球,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瑞行初字第34号原告陈振球。委托代理人陈小丰,系陈振球之子。委托代理人陈聪,系陈振球之子。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瑞安大厦4-6楼。法定代表人李志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年琥。委托代理人应美珍,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振球诉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振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丰、陈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年琥、应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建局因原告陈振球向其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房屋登记告知书》,并送达陈振球。主要内容为:你要求申请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位于已登记为你所有的上望街道新桥头村四耳田巷23号后幢(北侧)房屋与他人所有的前幢(南侧)房屋之间,利用公共通道形成的。如你所述属于1949年建造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及你已提交的申请材料,你还需补正提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测绘平面图,其他必要材料(如房屋合法来源具结书,墙界表,婚姻证明,配偶身份证明,夫妻之间对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等)等申请材料。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由于你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现对你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陈振球诉称: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村四耳田巷23号房屋,在原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十五年前统一组织的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有86.92平方米的房屋(其中1982年建造的80.88平方米,1949年以前建造的6平方米)因当时房屋调查人员疏忽等历史原因,被遗漏登记。近年,我多次向政府反映要求按规定认定原告的产权,要求被告履行“认定我家历史遗留房产”的职责。由于被告的《关于陈振球要求认定历史遗留房产问题的答复》(下称《答复》)仅对原告两项申请内容中80.88平方米房屋的申请进行了答复,遗漏了1949年以前建造的6平方米房屋申请内容,所以我根据《瑞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90号)(下称《市府会议纪要》)第四点精神,向被告提出对我家1949年以前建造的6平方米房屋产权补登记的申请。2013年3月18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房屋登记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2013年5月11日收到温住建行复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被告的《不予受理房屋登记告知书》认定6平方米建筑物系利用公共通道形成是错误的。行政机关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期间被告未提供任何涉及认定系公共通道的证据,说明被告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应该予以撤销。在1952年土地房产权证登记时已明确记载宅基地南侧界址是作尧屋,没有说南侧靠通道,证明被告认定的错误。6平方米建筑物属于原告已登记产权的主体房屋附属部分,原告已提供邻居、村委会证明,及1952年的土地产权证均可以证明房屋所有权问题。所以说利用公共通道形成根本不符合事实。二、被告的《不予受理房屋登记告知书》所列的须提交材料要求,法律依据不足。被告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但又不写明具体条文与依据,正说明被告心虚和具体依据不足,我推测被告仍是沿用上次被驳的《答复》提到的第八十三条,这是对法律的错误引用。因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的第一句话是“因为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即明确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因为合法建造房屋申请……”,而原告的房屋是国民政府时,即新中国实行房屋登记制度前历史遗留的房产,并非新建造房屋,房屋主体部分也非原告自己所建造,不属于该条“合法建造房屋”情形。解放前及上世纪80年代前的农村房屋没有城乡规划和政府审批,因此,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提交材料要求针对的不是几十年前形成、二十年前应被登记的自然房产,而是新建造房屋的初始登记。被告在行政复议答辩时称“申请的登记属初始登记,是依申请人申请启动的,非遗漏登记、补登记”,与客观事实完全违背。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6年起开展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试点工作,至1998年12月基本完成初始登记工作。完全是政府主导的,非申请人主动申请启动的登记活动。现在被告工作出了错,却以“依申请人申请启动”为推卸借口。被告在行政复议答辩时又称:须提交材料要求“不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但又不能指明该要求适用的现行法律依据的具体条文,说明了被告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三、要求补登记程序提供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材料要求,是对原告的有意刁难。房管局于1986年起开展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试点工作,至1998年12月基本完成初始登记工作。在房管局统一组织的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当时并未要求农村房屋所有人提交《答复》中所列的材料。我的86.92平方米的房屋,是因为当时房屋调查人员的疏忽等历史原因,被遗漏登记。原告现在提出申请对历史遗留房屋的产权认定是一种补登记,与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是两回事。当时不需要提交的材料,现在要求原告提交,是把房屋调查人员的过错,变成为对无辜房屋所有人的惩罚。原告被遗漏登记是一种客观事实存在。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市府会议纪要》的要求,《市府会议纪要》第四点明确“拆迁范围内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轩间,会议明确,须由村委会出具证明,符合产权登记条件的,有关部门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照《市府会议纪要》,对“拆迁范围内尚未办理产权轩间”,被告有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然而,被告没有贯彻执行《市府会议纪要》,在原告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市府会议纪要》要求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农村房屋遗漏登记、补登记是法律空白,被告明知《市府会议纪要》对其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不执行《市府会议纪要》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方案,粗暴地拒绝受理原告的申请,是对上级《市府会议纪要》的蔑视。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房屋登记告知书》;2、责令被告履行《市府会议纪要》的义务要求。被告市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房屋登记告知书》的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1、认定争议6平方米建筑物利用公共通道形成,符合客观事实。因为该建筑物位于原告1949年前建造已登记房屋(北侧)与前幢他人房屋(南侧)之间,且在我局的房屋丘形图上没有房屋状况的标注,而是利用公共通道形成的,尚不能确定房屋(即建筑物)产权取得、归属的真实合法。原告提供的邻居、村委会证明及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均不能确实、有效地证明原告的主张。2、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是房屋登记的法定要件,并非被告故意刁难。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已经提交的申请材料,原告确实还需补正提交相应的材料,才符合房屋登记受理条件。由于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因此,被告书面告知不予受理房屋登记,完全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现在原告申请房屋登记,就应符合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建筑物应申请遗漏登记或者补登记而不应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这是不符合事实和相关规定的。3、被告没有违反《市府会议纪要》的规定。根据该文件第四条规定:“拆迁范围内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轩间,会议明确,须由村委会出具证明,符合产权登记条件的,有关部门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文件已明确规定,只有符合产权登记条件的才能予以登记,并非原告理解的提出申请、提供村委会证明后必须予以登记。4、原告曾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温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后被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及证件材料后,经审核,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年3月21日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办法是建设部颁发的现行房屋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被告依该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1949年以前建造的6平方米房屋产权补登记的申请、身份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及身份证明;2、关于认定我家历史遗留房产的申请,证明原告提供的要求认定遗留房产的书面申请;3、《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争议房屋有关问题的答复;4、规划测绘平面图,证明争议房屋在规划图上标注为空白,5、邻居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争议房屋证明;6、房屋照片,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拍摄的现状照片;7、《市府会议纪要》,证明房屋登记应符合产权登记条件;(证据1-7系原告申请时提供的材料)8、房屋丘形图,证明争议房屋在丘形图上没有房屋状况标注;9、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10、送达回证,证明被诉《不予受理房屋登记告知书》已送达原告;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复议维持。作出《不予受理房屋登记告知书》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八十三条规定。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要求对1949年以前建造的6平方米房屋产权补登记的申请材料,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认定我家历史遗留房产”的职责;2、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予受理房屋登记告知书》,证明被告的告知书内容明显错误;3、温住建行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由于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地维持被告的行为;4、解放初期颁发的《土地房产权证》,证明宅基地南侧界址是作尧屋,没有什么通道,证明了被告认定的错误;5、《市府会议纪要》,证明对拆迁范围内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轩间,被告有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6、被告提供的瑞安市规划测绘队1996年4月制作的测绘平面图,证明6平方米房屋的存在;7、申请登记房产照片,证明1949年以前建造的6平方米房屋现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9、10、1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测绘图上不可能是空白;证据6不符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规则,对三性有异议;证据7是针对历史遗留造成的房屋,不然也应以《房屋登记办法》来适用;证据8并不是丘形图,而是规划的测绘图,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复议时,均没有提供该份证据,根据证据规定,说明该证据并非被告当初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该组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提交的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向我们申请登记的事实;证据2是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在原告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时,没有作为材料提供,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已经明确规定符合产权登记条件的才予以办理产权登记;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平面图标注的6平方米是空白;证据7的三性不能确定,并不是原告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时提供的照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确认如下:本案审查的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应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的材料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9、1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否认系其向被告提供,并认为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收集,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提供的证据4、6、7与原告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是否符合登记受理条件没有关联,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能证明被诉《不予受理房屋登记告知书》已送达原告的事实。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底,原告陈振球向被告市住建局邮寄《对1949年以前建造的6平方米房屋产权补登记的申请》,向被告申请对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新桥头四耳田巷23号房屋(北侧)与他人所有的前幢(南侧)房屋之间的6平方建筑物的所有权登记为其所有。同时提供了《答复》、《市府会议纪要》、瑞安市规划测绘队1996年4月制作的平板仪测图、邻居证明、需登记房屋的照片。被告市建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房屋登记告知书》,并于同月2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1日向温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5月9日,温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作出温住建行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不予受理房屋登记告知书》。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于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建造于“1949年”前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其已提交给被告的材料中,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如房屋合法来源证明,墙界表,婚姻证明,配偶身份证明,夫妻之间对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等。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房屋登记告知书》,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内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但被诉《不予受理房屋登记告知书》中特别指定需要补正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对《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作限缩性解释,属告知不当,另被告在受理阶段即认定房屋系利用公共通道形成也属不当,应予以指正。原告请求按《市府会议纪要》给予办理登记手续,该纪要系对涉及瑞安农贸城拆迁范围内房屋登记行为作出的规定,而本案被诉告知书是对受理行为的决定,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振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振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 陪 审员 李 明人民 陪 审员 叶其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万顺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