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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于百色市右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胜坡射巷。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潘凌,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20时20分,黄XX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想与其购买400元钱的毒品冰毒,并约好交易地点。当晚20时40分,被告人黄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右江区江滨二路金湾广场大门口小卖部附近,与黄XX见面。两人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某、黄XX身上查获五包毒品冰毒可疑物零包,共净重1.67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黄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相片,过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冰毒1.67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0时许,黄XX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想与其购买400元钱的毒品冰毒,并约好交易地点。当晚20时4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金湾广场大门口小卖部附近与黄XX进行交易。两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获两包净重为0.64克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和人民币400元,从黄XX身上查获三包净重为1.03克的毒品冰毒可疑物零包。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照片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12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1.67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量刑评议表简要案情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7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确定的基准刑量刑起点8个月(贩卖海洛因1克以下,三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基准刑8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的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区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拟增、减的基准刑1当庭自愿认罪可减10%以下-10%2345累计-10%拟宣告刑(计算结果)8-8×10%=7.2法官自由裁量宣告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结果被告人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