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天标与解道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标,解道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王天标。委托代理人:张贵宝。被告:解道恩。原告王天标为与被告解道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天标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宝,被告解道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天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2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解道恩立即返还借款70000元。被告解道恩答辩称:本人未实际收到借款70000元。本人曾用原告名义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但是该款项已经实际还清。原告王天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解道恩于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解道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2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其余经济往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的,另外的50000元就是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向信用社贷款的款项,款项已经部分返还。被告解道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2日,被告解道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解家村人向王天标借来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借款人,解道恩。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款项,但是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中载明的柒万元借款中有其中两万元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余经济往来结算后被告尚欠的款项,且借条作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借条的证明力,结合借条上载明的“借来”字样,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经部分清偿,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道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天标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解道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