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辖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佳宁与被告李求实、孙倩、崔世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宁,李求实,孙倩,崔世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辖初字第23号原告李佳宁,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李求实,男,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孙倩,女,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被告崔世芳,女,49岁。本院受理原告李佳宁、李求实诉被告孙倩、崔世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被告孙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宁静巷22号,上大学期间户籍也一直在东台市,暑假、寒假都回东台,没有形成经常居住地。被告现已毕业一年以上,案件应由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宁静巷22号,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故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台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榇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