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第0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春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解洪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张春利,解洪芹,张静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第0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无极东路22号。负责人李彦拴,该公司经理。委任代理人杜跃存,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利。委任代理人曹玉山、贺红英,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洪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寿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4日20时50分,被告解洪芹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被告张静伟为车主),沿灵寿镇人民路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80号灯杆处,左转掉头时与后方同向驶来的曹京亮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原告为实际车主)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洪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14500元;2、鉴定费400元:3、拖车费300元;4、拓号费15元;5、原告虽无提供相关证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15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取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张静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4600元。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立法精神,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赔偿原告张春利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4600元。二、被告张静伟赔偿原告张春利拖车费、鉴定费、拓号费共计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静伟承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灵寿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依法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张春利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4600元,不符合法律依据,特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只有通过国家立法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根据2007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显然,该条对国务院的明确授权,使《道路交通安全法》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直接立法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此条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在现行制度下实施。所以法院判决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判决。现最高院答复辽宁省高级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中,也明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解洪芹驾驶张静伟所有的冀A×××××号车与被上诉人曹京亮驾驶的张春利所有的冀A×××××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张春利车辆损失,被上诉人解洪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春利的财产损失共计16000元,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春利车辆损失和交通费用等共计14600元,此判决交强险没有分项判决,完全打通交强险额,判决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张春利14600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没有规定人身、财产责任限额,上诉人所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部门规章,故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