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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紫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250号原告丁某某,男,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汉族,农民。被告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甲),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1999年2月20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西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丁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腊月被告称回陕西紫阳的娘家过年,自此被告就未曾回家,原告多次到紫阳县被告娘家寻找,均无果,至今已近十年被告未尽家庭责任。据此,原告丁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丁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其子丁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西安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郑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证人邢某甲、邢某乙、丁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郑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2月20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西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丁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腊月被告称回陕西紫阳的娘家过年,自此被告就未曾回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归又无音信,导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小孩健康成长方面考虑,且与原告生活多年,婚生子丁某甲由原告丁某某负责抚养教育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丁某甲由原告丁某某负责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仁俊人民陪审员  程开兰人民陪审员  甄尚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