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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宋立祖与陈庶、陈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祖,陈庶,陈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宋立祖,农民。委托代理人:励剑东,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庶,职工。被告:陈广,职工。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沧海路***号绿园大厦*楼。代表人:裘华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琴琴,该分公司职工。原告宋立祖与被告陈庶、陈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7月2日、7月18日、7月29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三次庭审中,原告宋立祖,被告陈庶、陈广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琴琴到庭参加诉讼。第四庭审中,原告宋立祖的委托代理人励剑东,被告陈庶、陈广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艇,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祖起诉称:2008年5月7日10时55分许,被告陈庶驾驶浙B×××××号轿车自樟树下村至九顷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岳线交叉路口时,车头正面与自南岳线由南往北至路口右转弯的由原告宋立祖驾驶的丹西0478号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立祖和电瓶三轮车上乘客胡水雨、王国华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月11日,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九级,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误工期限36个月,护理期限10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建议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另,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庶负主要责任,原告宋立祖负次要责任,胡水雨、王国华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52704元、误工费129927元、护理费36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1608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354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16.8元,合计536180.6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由被告陈庶、陈广赔偿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372762.54元,扣除被告已付115000元,尚应赔偿257762.54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事实。3.出院记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交通费的事实。6.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因拖车、停车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陈庶、陈广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两被告愿意共同赔偿合理部分。被告陈庶、陈广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按发票为准,非医保范围内不予赔偿,且后续治疗费已经发生。拖车费、停车费、营养费及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车辆损失认可2000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保险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对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本院将原告诉称中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就诊及鉴定情况采为本案的事实。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105000元。原告次子名宋敏瑞,1997年4月5日出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起事故已导致原告等三人受损,交强险赔偿金额应按三人各自受损程度分别享有。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陈庶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原告宋立祖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电瓶三轮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被告陈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广愿意与被告陈庶承担共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52704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150738.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29927元(3609.08元/月×36个月),原告的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6090.8元(3609.08元/月×10个月)。到庭被告认为住院期间可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部分护理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共为24511元(43309元/365天×111天+60元/天×189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30元(30元/天×111天),到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3个月×1000元/月),原告之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1608元(37902元/年×20年×20%),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定残时已满61周岁。本院认为,原告系1952年12月23日出生,定残时已年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解的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且生活在农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3900元(18475元/年×20年×2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5616.8元(23288元/年×11年×20%÷2),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也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异议成立,结合被扶养人的出生年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09.7元(12699元/年×3年×20%÷2);上述原告所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属于残疾赔偿金范围,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7709.7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到庭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并计算在医疗费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354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100元;十一、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50元,停车费1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的电瓶三轮车发生损坏,该笔费用系施救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愿意按过错承担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立祖因本起事故致残,已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十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086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立祖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50738.2元、误工费129927元、护理费2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7709.7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1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00865.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86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44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元,合计106240元。余款294625.9元,由被告陈庶、陈广承担70%赔偿的赔偿责任即206238.1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105000元,尚应赔偿101238.13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96元,减半收取3498元,由原告宋立祖负担498元,被告陈庶、陈广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仙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俏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