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利祥与邢晓雷、唐金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晓雷,钱利祥,唐金仙,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晓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利祥。原审被告:唐金仙。原审被告: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联模。上诉人邢晓雷因与被上诉人钱利祥、原审被告唐金仙、原审被告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外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钱利祥在诉讼中已提交各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第五条载明“本合同若有不可协商的争议,双方和担保方均同意提交签约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六条载明签约地点系萧山,且邢晓雷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第五季公司盖章认可。本案原告钱利祥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杭州市萧山区,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邢晓雷、第五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邢晓雷、第五季公司负担。邢晓雷不服,上诉称,借款合同中虽有约定管辖,但是该借款合同是由钱利祥制定并打印后拿给邢晓雷签订,合同实际上是在滨江区签订的,所以本案应由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邢晓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中原审原告钱利祥以邢晓雷、唐金仙、第五季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此钱利祥自2007年5月开始至2011年3月分6次交付了借款合计390万元。后经多次催讨未还,故提起诉讼,���求判令邢晓雷、唐金仙归还借款390万元、支付利息、赔偿律师费及由第五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钱利祥在起诉时提交了《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其中,《借款合同》第五条记载:“……若有不可协商的争议,双方和担保方均同意提交签约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六条记载:“签约地点萧山”。该《借款合同》上有邢晓雷的签字和第五季公司的盖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钱利祥起诉时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有争议“提交签约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借款合同》中又明确表明签约地点为萧山。现双方因借款发生争议,钱利祥提起诉讼,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邢晓雷称合同实际上是在滨江区签订的主张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影响本案合同签订地的认定。故,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对邢晓雷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斐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来自